雖然財政部於規定,購買道路用地買賣公共設施土地捐地,必須以「實際交易價格」向國稅局申報,節稅空間已減少,但因部分縣市仍有「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的規定,因此還是有誘因。93年中央政府曾編列15億元,將試辦政府向民間標購既成道路用地,由民間依公告現值提出合理價格賣給政府,再由政府選擇最低價格標購。94年北市分到3.8億元,已辦理並已決標。據瞭解,94年台北市政府標到的既成道路價格約是公告現值的二點七成,桃園縣政府也進行標購既成道路土地,決標也是兩成多,不過台北縣買到的價格較高,約是三成多。如果能以公告現值的一、兩成購得道路用地,再參與政府標購既成道路用地,其間約有一到兩成的利潤,不過最大的好處就是「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由於部分縣市允許建商或公司行號,捐贈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時,可享受最高五○%的容積移轉獎勵,讓「捐地換容積」取代「捐地節稅」成為購買道路用地主因。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依都市計畫法48條、52條與相關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有:價購、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公地撥用、設定地役權、聯合開等方式。不管以何種方式取得均和價格有關。價購:協議價,雙方可以接受之價格。.一般徵收指國家基於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單獨徵收個別私有土地者。依現行徵收地價補償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徵收以公告現值為準,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以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30條規定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及國民住宅條例之國宅用地,則依市價協議補償其地價,其補償之標準不一,有欠公平。區段徵收區段徵收係政府為開發建設新社區或更新舊市及開發更新農村社區,將一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除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取得闢建供公眾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用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或優先買回,部分供作開發目的之使用,以達整體開發目的。依平均地權條第55條之2第3項規定: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體育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據此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政府可無償取得35%之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方面所有權人可以選擇金額或領回土地。其補償金額有依法規之不同有協議價與公告現值、一般正常交易價等。市地重劃經以科學方法將原有畸零狹小、凌亂不整、不適於建築使用之土地,予以重新交換分合,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支付經費,配合開發建設之一種都市土地開發方式。
申請人應檢附資料:1、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1份,影本應切結與正本相符。2、地籍圖謄本0份,並標示使用位置(整筆申請免附)。3、使用分區證明書0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4、具傳統淵源之證明文件0份(無則免附)。5、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6、其他:申請人簽名(或蓋章):1、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是否2、申請人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是否(1)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使迄今。(按土地所轄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認定-原始清冊之使用人、三親等或繼承人。)初(2)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原有自住房屋」單指建物存在之時間點,與建物之所有人是否為建物起造人無關,且解釋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審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建物所有人得申請取得所有權。)意3、申請人與土地現使用人是否符合,且無糾紛情事。■是否見4、申請地段地號、面積是否與申請人使用情形符合。■是否5、申請面積未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是否(超額面積:_________m2)6、非屬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是否7、其他:無8、附件:(1)申請書1份、(2)戶籍資料1份、(3)土地登記謄本1份、(4)地籍圖1份、(5)會勘紀錄(含照片)1份、(6)原始使用清冊資料1份、(7)原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證明文件0份、(8)其他資料:___無________。本件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相關規定。■是否承辦人:課長:秘書:鄉(鎮、市、區)長:2.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02】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壹、目的為維護原住民生計,達成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將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土地歸還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貳、相關法令及規定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四、解釋函令(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8月8日原民地字第0960035103號函。(二)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三)內政部94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705號函。(四)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4月2日原民土字第1040017638號函轉參、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一、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附件:他-1】。二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倘正本遺失,檢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四、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使用位置(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五、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件資料一、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審查表。【附件:他-2】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三、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會勘紀錄表。【附件:他-5】四、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附件:他-6】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附件:他-7、他7.1】37六、所有權移轉清冊。【附件:他-11】七、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附件:他-12、他-12.1】八、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附件:他-13、他-13.1】伍、作業內容一、流程圖:如後附。二、流程說明:如後附。陸、備註所附文件如為影本,均應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核章。【02】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流程圖【02】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流程說明作業作業步驟說明作業階段流程期限1.提出一、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公所應以書受申請面(雙掛號)通知權利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理二、由公所受理原住民申請。1階2.收件一、登記桌收文、創號、貼條碼,並分文承辦人簽收。天段分文二、承辦人依申請書【附件:他-1】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申請案件。3.公所一、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如下:初審(一)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附件:他-1】備註:應切結申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二)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需由申請人切結用印。(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倘正本遺失,檢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審(四)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使用位置(申請整筆土地,免查附)。120階(五)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道路用地買賣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天段分證明文件。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附件:他-2】(不(一)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含(二)申請人為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補正註:如查得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人死及分亡,應通知繼承人於文到6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或割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時間定代理人代理申請。)(三)非屬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40備註: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政部10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0402813號函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原民會106年5月4日原民土字第1060027772號函)(四)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備註: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如已死亡,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繼承人所遺耕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不計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每人最高額面積上限。(五)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公同共有者,由公同共有人會同申請之,或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者,得由分別共有人單獨申請。(六)採地權地用分流原則辦理。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例如超限利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處理,不影響申請人移轉所有權。(原民會96年8月8日原民地字第0960035103號函示、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示意旨參照)三、初審結果:(一)符合者,進行實地調查或土審會審查。(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附件:他-3】。4.實地一、因申請設定他項權利時已會勘,原則免再會勘。但公調查所視個案倘認為須辦理會勘者,通知申請人辦理會勘。【附件:他-4】(例如為確認有無公共設施或有無涉及不得私有之土地等。)備註:(一)會勘時如查有公共設施(如道路)待分割,應續辦分割及塗銷該部分耕作權、上權或農育1權。(二)可透過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等系統查看航照圖。二、實地調查需製作會勘紀錄表【附件:他-5】,並將土地使用現況及照片登錄至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含會勘紀錄表掃瞄檔)。
公地撥用公地撥用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對於撥用公地上他項權利之處理,得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他項權利因撥用而消滅。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無需民意機關之同恴。撥用又分為有償與無償撥用。有償撥用:指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經奉准有償撥用後所為之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得依土地法第1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辦撥用。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重建價格為準。設定地役權地役權,依民法第851條規定,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其租金及存續期間,法無限制,得依當事人自由約定,但須於不違背現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核釋。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85年判第8判例,以公用地役權關係繼續使用。聯合開發聯合開發,係指地方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據此聯合開發之方式主要為取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用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因捷運系統設施用地須為「交通用地」,所以參與聯合開發的土地,若原界定為他種用地,則必須透過使用變更成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式:如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抑或申請撥用;如為私有土地,則循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惟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由核准投資人備妥價款,申請當地政府代為收買。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或區段徵收,其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亦有下列二項規定:1.在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2.在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買賣其取得期間,亦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指定後取得前,除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另由內政部訂定,如有無力經營、轉租、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或不遵守有關法令等情事,其屬公地租用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或接管經營;其屬代為收買私地者,當地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未經核准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當地政府之優先購買權。稅捐相關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簡單的說就是都市計畫規劃將來要做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用地等機關預定用地,日後由政府徵收開發使用。土地一旦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就受到限制,往後不能做私人商業或住宅用途,市價會偏低,在還沒有被政府徵收前,每年還要按時繳交地價稅,政府在稅負方面有下列的補償措施可以減輕您的負擔:●地價稅:原則上是按0.6%稅率課徵,但是在保留期間沒有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或者仍作農業使用的話,地價稅是全免的。●綜合所得稅:把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的話,可以按公告現值在列舉扣除額捐贈項下扣抵綜合所得稅,沒有金額限制。●贈與稅:贈與財產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可以免徵贈與稅。●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且有應納遺產稅時,繼承人可以用它來抵繳遺產稅,如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屬於經政府開闢之道路用地,則不必計入遺產總額,仍可用來抵繳遺產稅,這可是雙重利益呢。●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亡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死亡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死亡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政府開闢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均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應注意,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是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尚未定案者,始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是贈與直系親屬者,可免徵贈與稅;若是出售予二親等間之親屬,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範圍,除非檢附實際價款證明,否則應課徵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可申請免徵地價稅,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供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用地等等。該處表示,民眾的土地如果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可以申請免徵地價稅,以減輕地價稅負擔,但如仍作使用,則應課徵地價稅。該處另外表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該土地在保留期間仍然作為建築使用,除了自用住宅用地依照2/1000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較一般用地基本稅率10/1000,最高累進稅率55/1000之稅負為輕。該處指出,民眾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僅部分使用,但沒有使用的部分,如果未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並不符合減免規定,仍須將土地全部面積按照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公設保留地免遺贈稅限四大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調查要點,規定公設保留地單筆價值超過500萬元、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查明其確切公告徵收日期,凡在繼承日或贈與日後公告徵收者,不得免稅。●台北市國稅局並明訂,符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只限4大類土地:(1)道路、公園、綠地、廣地、兒童遊戲場、生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2)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繼承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須附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六)繼承人以協議繼承者,買賣道路用地須附繼承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七)租金完納證明書。(八)四千八百分之一位置圖一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二、受贈與一、繼受人為一、所申請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用途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進行書面審查,由直租用申請一、在轄有原住非原住民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並會同原承租人及繼受人辦理現場勘查,確認土地轄案民保留地之者:依原二、繼受人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位置及使用情形。市、縣鄉(鎮、市、住民保留(鎮、市、區)內有戶籍者。倘因行二、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市)區)內有戶地租賃契政轄區、地(戶)籍劃分不一致未符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於一政府籍者。約第十一設籍規定,或係設籍於毗鄰鄉(鎮、個月內送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土地權利審核定二、申請標的須條及原住市、區)並切結確為自行使用,得由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供審查意為繼受人所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現場勘查並調見。使用之自住開發管理查相關事實,審核繼受人確有自行使三、審作業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限五天房屋用地、辦法第二用事實無誤後,報經直轄市、縣(市)內,檢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陳報直轄農牧用地及十八條規政府核准辦理。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核定未通過者,將未林業用地,定辦理。三、繼受人為自住房屋用地、農牧用地或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並經核准租二、繼受人為林業用地自用者。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由鄉(鎮、市、區)用及完成訂約有案之土。、所申請之土地使用項目應符合都市畫分區用途別或非都土地編定原住民四、繼受人為非原住民者,應審核有無原公所通知繼受人訂約(非原住民)或賡續辦理權利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回復(原住民)相關事宜,並訂正「原住民族土地住民保留第二項規定租用面積限制之情形。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相關資訊。地開發管五、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案進五、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程序辦理。理辦法第行審查及辦理。二十條規六、適用範圍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定辦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及「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土地為限。七、繼受人以原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實際使用事實者為限。但如具原住民身分,且經審查確認得循公告分配程序取得所有權,或係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且地上業經興建合法房屋,後建物所有權因故轉讓予第三人,由買賣道路用地建物所有權人受讓土地租賃契約者,不在此限。備註:一、租賃期間:非原住民繼受轉讓後之土地契約,其租賃期限,為原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之期限;繼受人為原住民者,依權利回復案期程辦理。二、原租賃契約正本核對無誤後,加註○年○月○日轉讓契約等文字後,退還原承租人。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之土地,不適用原住民保地租賃契置(申請整筆土地者,免附)。(二)繼受人具原住民身分者:1.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2.原租賃契約正本。3.原承租人及繼受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4.同意轉讓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5.租金完納證明書。6.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置(申請整筆土地者,免附)。7.位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約第十一條轉讓規定。四、繼受者嗣後如有意續租,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續租。五、如有地上物,應考量地上物所有權人及繼受人是否相同,避免因辦理土地租賃契約轉讓引起糾紛。六、繼受人為原住民者,審核機關應審查權利回復案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簽約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三、土地權民法第一百四一、權利之拋棄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查對土地座落、由鄉利拋棄申土地權利人權利十八條規定二、權利之拋棄是否損害他人。地籍、土地權屬範圍等相關資料。(鎮請案之拋棄本於自願三、基於扶助輔導原住民原則,對原住民二、實地查明土地權利拋棄原因與土地使用情形。、市、拋棄他項權利或權利之拋棄有無遭受損失或傷害等仍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者,應依法申請當地區)公租賃權者應詳實審慎查核。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收回土地,取得租賃權者終所核止租約收回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或終止租定約收回之土地,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據以釐正。四、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通知申請人申辦塗銷登記或終止租約。法規名稱: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要點中規定,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所在主管地政機關或其他有權出具證明單位,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出具的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認定之。同時,為避免產生弊端,要點中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依單筆計算的遺產或贈與價值在500萬元以上,或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另向主管地政單位查明公告為公設保留地的確定時間,公告日期若在繼承日後或贈與日後,即應認屬非為繼承事實發生或贈與時的公設保留地,不准其享有免稅優惠。公設保留地在繼承或贈與事實發生日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者,要點中也明定,公設保留地的徵收補償費(含加成補償部分)在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贈與時尚未領取,這筆徵收補償費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如屬贈與案件亦不得免贈與稅。未徵收公設保留地的調查及認定要點中還規定,依分區使用證明內容,土地如部分屬於公設保留地,部分為其他類別用地時,在納稅人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前,整筆土地暫時不准免稅。但承辦人員應在案件核課確定前,通知納稅人,待其辦妥分割後再憑明確公設保留地地號、面積有關證明,申請更正遺產稅或贈與稅。設地抵繳贈與稅多數不准有關贈與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實際上大部分情形下都是不能抵繳的。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稅額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可以申請用課徵標的物抵繳稅款。課徵標的物,指的是「計入本次贈與總額,並經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也就是,經國稅局核定必須課徵贈與稅的標的,才是贈與稅課徵標的物,所以如果贈與的財產是免課贈與稅的,就不是課徵標的物。實務上,最常見的是父母將頗有價值的建地連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起贈與子女,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直系血親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因此,國稅局只就建地部分核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如果申請以贈與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因為不是課徵標的物,依規定會予以駁回。依規定,除了課徵標的物以外,其他易於變價保管的實物也可以申請抵繳,公共設施保留地要符合這個條件,依照財政部的解釋,必須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才可以。不過,這樣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通常民眾會等著政府辦理徵收,以便領取按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的補償費,並不願意拿出來抵繳。因為抵繳價值僅按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加成的。此外,當贈與人逾規定期限未繳稅,國稅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國稅局可以改向受贈人課徵贈與稅,如果受贈人繳納現金有困難,道路用地買賣這時就可申請以受贈的免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了。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因對象關係不同,也影響到贈與稅的課徵與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若非直系血親的贈與,將被課徵贈與稅。最近業界常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既成道路辦理交換所有權移轉,請問其移轉之目的為何?公共設施用地,係指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使用設施之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屬有,但屬私有土地者,應由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其於未被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法申領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且經載明將來擬依法徵收、區段徵收或尚未計畫取得方式者,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反之,若採土地重劃或聯合開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不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再者,另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1)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2)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3)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4)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5)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近來,坊間盛傳:「既成道路」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既成道路。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能已成為既成巷道或法定空地,其仍為建築使用;亦可能經通行使用或不被通行使用。再者,外傳亦有「既成道路抵稅」之情事,更非法之所許,應屬既成道路之公設保留地而言。惟,若既成道路非屬公設保留地(即私設巷道)者,仍可捐贈予政府,並可列入所得扣除額,以降低所得稅,但無法用以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故於購買既成道路土地時,首須判斷是否屬公設保留地,以明確該土地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否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至於所稱交換移轉,應屬「共有物分割」之誤。因為,申辦土地交換移轉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若善用共有物分割方式,參照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定,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即,可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減免土地增值稅,以達到節稅之目的。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並申請免徵贈與稅者,除向贈與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並應檢附下列三種證明文件:一、贈與時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戶籍資料;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需註記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及編訂日期,或本次記載為公設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贈與時贈與標地之土地謄本或公告現值資料。「公共設施保留地」--直系血親及配偶,因繼承及贈與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故被繼承人身故或重病,其名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直接抵繳遺產稅,亦可直接贈與妻及子女,或直接繼承,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日後如經政府徵收,子女可直接取得乙筆合法之收入。聽說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節省日後遺產稅,是真的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值得一提的是,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不相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而「公共設施用地」名稱僅係用地別之性質,尚非當然等同適用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3要件:1、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徵收取得。3、且非屬下列3種情形者: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說,那筆土地需符合前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標準,才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將公設保留地贈與給繼承人須課增值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將名下公設保留地贈與移轉給繼承人後,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就不能再依遺贈稅法規定,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而要求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亦即,繼承人也不能據此要求免徵土地增值稅。設籍台北市的莊君之父,於民國89年12月死亡,莊君與其他四名繼承人於90年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600餘萬元,遺產淨額840萬元,應納稅額1,000餘萬元,莊君與其他繼承人於91年3月繳清應納稅款,國稅局隨即乃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2月 26 週一 202400:16
捐贈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時,可享受最高五○%的容積移轉獎勵,讓「捐地換容積」取代「捐地節稅」成為購買道路用地主因。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依都市計畫法48條、52條與相關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有:價購、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公地撥用、設定地役權、聯合開等方式。不管以何種方式取得均和價格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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