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對F股影響有限,因其上市前已通過「迂迴上市」審查,主要實際營運地點應不在台灣。行政院政委林祖嘉昨(11)日審查所得稅法修正案「反避稅條款」,他表示,未來台母公司及關係人對設在租稅天堂的境外公司持股合計逾50%,或境外公司在台有實際管理處所,都必須在台繳稅,估計1年可增加稅收7、80億元。但因兩岸租稅協議尚未通過生效,如果政府一方面在台建立反避稅機制,是否對台灣企業或台商造成重複課稅影響,有無影響或影響多大,林祖嘉指示財政部儘速辦理公聽會,也同步將法案報院核定,送立法院審議。林祖嘉表示,反避稅已是國際潮流趨勢,有必要訂定法律規範。「所得稅法43條之3,43條之4」的 「反避稅條款」有兩大重點,一是建立受控外國公司課稅制度(CFC),只要在台企業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境外受控公司股權合計超過50%以上,海外收益盈餘不論有無分配匯回,在台企業都要按持股比率向國庫繳稅,防杜國內企業遞延繳稅,將盈餘留在海外子公司。第2個重點是,訂定反制企業轉換居住者身分的「實際管理處所」(PEM)課稅制度,企業在租稅天堂設立境外公司,其居住者身分視「實際管理處所」來決定,避免其規避稅負。官員表示,研判是否課稅,要看在台母公司、關係人及所有關係企業合計對受控境外公司股權有無逾50%,若有,就按持股比率課稅。而股權未逾50%,但對受控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也要課稅。

 

應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囑據法,故在法律適用上應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 方式為之,境外公司始能有效成立。換言之,其所立之遺 原則」。 囑,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第 1195 條所規定之自其次,就物權行為而論,依 2010 年 5 月 26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 日修正公布 (2011 年 5 月 27 日施行 ) 之涉外民事 遺囑等五種方式為之,否則遺囑信託即為無效。 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 三 ) 海牙信託公約所建立之法理原則 在地法。( 第 1 項 )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由於信託行為兼具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性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第 2 項 ) 物之所在地如有質,解釋上尚難單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條或第 38 條規定 (2011 年 5 月 27 日以前為第 6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第 3 項 ) 關於船舶之條或第 10 條 ) 定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公司註冊處負責簽發公司成立證明。公司設立手續一般可在一兩天內完成。(2)英屬維爾京群島需向公司註冊處提交公司章程Articles) 和大綱,還要提交一份由負責處理該公司成立事宜的律師或者公司註冊代理機構出具的證明,確認該公司的組建完全符合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設立手續一般可在24 小時內完成。(3)開曼群島。一般需向公司註冊處提交兩份經簽署的公司大綱。擬擔任該境外公司的一位董事還必須向公司註冊處提交一份聲明,確認該海外公司的商務活動將基本上在開曼群島以外進行。公司設立手續一般可在24 小時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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