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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開曼群島為例,即分別制定 1967節稅效益。雖然許多國家之境外公司金融中心提供各年之「信託法」(Trust Law of 1967)、1987 年之「涉種經濟誘因,但如何選擇適當之處所或地點來創外信託法」(Trusts foreign Element Law of 1987)、設境外信託,當然要考量經濟及政治穩定性、律1989 年之「詐欺轉讓法」(Fraudulent Dispositions師信譽及司法體系健全性、當地稅賦、整體商業Law of 1989) 及 1997 年「特定信託 ( 替代機制 )環境、語言障礙、交通系統及金融設施之完備性法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of等因素。51997),以規範信託之基本法律關係。二、境外信託之興起不可諱言,隱密性是境外信託之最大優點。( 一 ) 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將謹慎行事,第三人不易取所謂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係指委託人將其海得信託財產資料,以確保個人或家族財產之財務外資產交付信託,以避免潛在性債權人對其追索安全。


 

就勞務所得而言,判斷依據究竟是指勞務提供地?還是勞務使用地?還是無論是提供或使用只要有一該當即認為為境內所得,這是國家課稅權的範圍,暫不管國境之間的課稅權問題。但目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這樣的條文規定,不就是陷阱嗎?倘若條文明確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供使用或實施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個人還覺得阿莎力乾淨俐落、淺顯易懂,面對這種需要大費周章解釋的條文,人民無法瞭解、無法預知更無法審查的條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值得深思。民國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中表明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已將勞務使用與經營事實作連結。這樣解釋下,境外公司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的勞務服務,皆因在境內使用後成就經營事實而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形同架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有關於營利事業在境外提供勞務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定。[4]除了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的情形外(仍有判決與境內使用作連結而認屬境內所得[5]),只要是營利事業提供的服務或行為,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風險大增。

 


 

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 二 ) 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課稅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若以其所持有境外公司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設定境外信託,則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在信託存續期間應如何課稅,首需視信託財產是但其適用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2 條規範精神,應否有發生收入而定。若無發生收入,本無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前提。由應併計所得問題。反之,若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於境外信託係設置在外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則應視受益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轄地區,信託財產不在我國境內,且信託財產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異其課稅外國受託人之管理或處分而有收入,亦非屬中華之處理。當受益人為我國國民、營利事業或教育、民國來源所得,故無法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 3 條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時,即產生非中華之 4 第 1 項規定。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問題。另外,由於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有收入時,至於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境外公司或事業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若在海外成立境外公司,並以外國人為受益人用,且外國人並非我國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即使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有發生收入,其人,無法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外國人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於給付時,以外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無我國所得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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