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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信託契據之呈現方式,信託皆會設置信託保護者、保護者會議或信託執在境外公司信託通常會使用信託宣言、信託契約或信行人,由委託人指定其所信賴之家族成員、親友託協議等名詞,以描述信託設定之目的及運作等或顧問擔任,扮演相當於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信託細節。22 當然,若是以遺囑成立信託,則得以遺監察人之角色,以監控受託人能依信託本旨給付囑信託來表達信託之內涵。信託利益或公平分配信託利益給受益人。就境外信託之成立方式及類型而言,主要應依設立信託所在國或司法管轄地區之信託法或信二、境外信託之特殊條款( 一 ) 信託保護者條款託實體法而定。因此,即使境外公司信託非以契約或觀諸英美信託實務,1980 年代開始出現委遺囑成立,而係以信託宣言之方式成立,若依設託人於信託契據或信託條款中訂定信託保護者條立信託所在國或司法管轄地區之信託法或信託實款,其設置目的主要在於安撫委託人將資產交付體法,承認宣言信託之效力,亦屬有效成立。受託人管理後之不安全感。

 


 

例如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一家境外公司,並用於教育、顧問、技術、高科技產品的銷售或維修,肯定能更為客戶所接受。甚至以此境外公司的身份,再於台灣設立分公司,則搖身一變,成為名符其實的“美商公司”。境外公司的設計與選擇 境外公司的註冊地選擇、公司結構規劃、權利及股份的安排、財務及稅務計劃、資金流、貨物流等方面的規劃,將直接關係到能否以境外公司有效的達到預期目的決策。因此,不論針對節稅、控股、投資、甚至行銷、集資,都需考量不同的註冊因素與註冊地點。此外,在規劃境外公司與 OBU 操作之前,應廣泛蒐集各項有利的資訊,仔細慎選境外法域,並分析比較差異之處,配合本身的需求來決定註冊地點,如此將有助於未來的經營發展。事實上,並無所謂特別好或特別壞的境外法域,只有適合與否的考量。


 

境外公司的使用與目的如將境外公司與一般有限公司相比,則可發現,二者間主要區別是在稅收上。與通常使用的按營業額或利潤征收稅款的做法不同,境外管轄區政府只向境外公司征收年度管理費,除此之外,不再征收任何稅款。除了有稅務優惠之外,幾乎所有的境外管轄區均明文規定:公司的股東資料,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享有保密權利,如股東不願意,可以不對外披露。又根據統計數據,每年大約有14萬家境外公司在各個境外法域成立。在眾多用戶中最常見的設立境外公司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類:國際貿易操作合法節稅方便外匯及金融操作避免政府過度干預加速全球化進程規避本國的政治和經濟妨礙因素第三地(境外)公司的運作方式可分為控股(Holding)和貿易(Trading)兩種型態。雖然現時的台灣法令經已開放台灣可對大陸「直接」投資,但對台商來說,投資大陸的方式還是採以「間接」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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