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地節稅與捐贈靈骨塔等節稅管道暴增,道路用地目前非現金捐贈逃漏稅手法,普遍由財務顧問或土地代書 等仲介集團,在背後協助高所得者處理。 為防範富豪透過各種奇怪的非現金捐贈手法逃漏稅,財政部決定一勞永逸研擬修正所得稅法, 將「非現金捐贈」排除在列舉扣除額抵稅項目,未來只准以現金捐贈抵稅。土地買賣全方位資訊網 服務項目: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綠地用地、持分土地、佔用路地、未辦繼承、私設道路、土地買賣、農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公有共有處分、日據繼承土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地上權土地、祭祀公業、神明會、地籍清理辦理、土地疑難雜症、困難案件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分、河川用地買賣、各種土地相關業務。 <買賣區域>道路用地:蘆洲、三重、新莊、土城、板橋、中和、永和、新店、林口、五股、泰山、淡水、八里、樹林、鶯歌、三峽、桃園、台北市(大小米數) 農地:北投關渡平原、士林社子島、新莊溫仔圳、新莊知識產業園區、淡水新市鎮、八里台北港、蘆洲北側、三重疏洪道二側、三重高速公路北側、三重更竂、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土城暫緩發展區、江翠北側、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州地區、文山老泉里、樹林堤防新生地、林口特定區、中和彈藥庫 屯門德保雪粒因為政府收地興建公營房屋,未來將要遷出現址,公司表示無法找到合適徙置廠房用地,最壞情況可能要以結業收場。由於德保為全港食肆、街市主要冰粒供應商,飲食業界憂慮這樣會進一步增加經營成本。面臨着類似情況的還有上水古洞悅和醬園,負責人稱數年前就知道工廠用地位於新發展區道路範圍,然而一直都找不到新址搬遷。 發展局局長甯漢豪回應事件表示,收回有關土地進行整體發展有其必要,並且相信相關企業會有足夠時間準備搬遷。誠然,坊間「盲搶地」的說法並不公允。畢竟發展公營房屋與創新用地都是合理的目標,而且當局也老早發出了相關通知。正如早前志記鎅木廠、喵坊Mil Mill等例,社會可以批評政府部門和法定機構的安排與溝通做得未夠好,又或指責官員欠缺產業政策思維,但不應該將收地或租務安排本身一併否定,甚至冤枉官方通知時間過短。 甯漢豪指「一地換一地」非考慮範圍。

五、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如因排水設施未臻完善,確有施工改善必要者,經提「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徵收現有道路土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準用基規定辦理。 六、都市計畫道路屬建築法規或民法規定已留設或退縮之道路用地,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 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三種。道路用地依據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此可知: ★計畫道路: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米,再次即為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既成道路:

土地使用同意書 ps. 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面的段落會更詳細說明。 若無法取得同意書、不能接通水電,就沒辦法申請使用執照(等同於『無法使用該建物』),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沒有合法建物權狀,未來無法正常買賣、過戶、貸款(想向銀行貸款很容易被拒絕)。 「建築」與收購道路用地的關係 道路與建地(即「建築基地」)息息相關。在建築法中,用「宗」來當作建築基地的單位,一塊建築基地稱「一宗基地」: 一宗基地可由多筆土地(多筆地號)組成。 一宗基地只能有一個建照 ➜ 『一地不能兩照』。 相關專有名詞解釋: 什麼是建築基地? 根據建築法第 11 條第一項: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什麼是法定空地? 根據建築法第 11 條第二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ps. 空地的地號,有可能是好幾個其他地號的法定空地。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未依期限發給補償,徵收處分失效)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三、釋字第652號解釋 1.相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道路用地,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2.相當期限之起算日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參、補償之其他方式

)使用面積(m2)道路用地使用分區 權屬/管理者1 仁安段 1191-0 7.63 7.63 道路用地合計 166.842.用地範圍私有土地改良物現況:現況大致為水泥地、綠籬使用。 (四)用地範圍勘選之必要性說明1.本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理由 本案用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將永久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導致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無法繼續行使土地權利,故必須取得範圍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達成使用目地。2.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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