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囑據法,故在法律適用上應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 方式為之,境外公司始能有效成立。換言之,其所立之遺 原則」。 囑,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第 1195 條所規定之自其次,就物權行為而論,依 2010 年 5 月 26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 日修正公布 (2011 年 5 月 27 日施行 ) 之涉外民事 遺囑等五種方式為之,否則遺囑信託即為無效。 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 三 ) 海牙信託公約所建立之法理原則 在地法。( 第 1 項 )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由於信託行為兼具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性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第 2 項 ) 物之所在地如有質,解釋上尚難單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條或第 38 條規定 (2011 年 5 月 27 日以前為第 6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第 3 項 ) 關於船舶之條或第 10 條 ) 定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中小企業為境外公司提供配套的利益是明顯的,可以通過提供配套獲取跨國企業的“溢出”效應。但在一定程度上,這種聯繫也存在負面效應。首先是本地中小企業在與跨國公司的訂貨談判中處於弱勢地位,跨國企業有時對供應商壓價,以致供應商之間往往會引發惡性競爭,使它們進一步降低了利潤空間。其次是中小企業將承擔一定的市場風險。如果跨國公司撤資,本地供應商將失去訂貨來源。即使跨國公司不轉移,供應商也有被某些大買主鎖定的風險。3、我國中小企業難以跨越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產業水平差距中小企業主要面向國內市場生產,而外商投資企業尤其是從事加工貿易的外商投資企業,則基本是面向國際市場的。國內市場同國際市場在產業高度上的差距,造成中小企業難以進入國際市場,只能為跨國企業提供配套產品。5、地方政府吸引外商投資的政策目標過於單一從總體看來,我國地方政府吸引外商投資的政策目標過於單一,缺乏必要手段擴大“溢出”效應。在我國,吸引外資的一個重要方式是建立經濟技術開發區,就吸引外資本身來看,開發區的方式確實取得一定成效。但從提高外向型經濟對我國經濟整體拉動作用,促進民營經濟與外資經濟對接與融合等角度看,開發區的政策及運行機制存在著相當大的局限性。核心問題在於開發區與當地經濟之間缺乏共同升級的有機聯繫。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一般模式是外商向地方政府租借或購買一塊土地建廠生產,從境外進口大部分原料,加工生產後大部分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外銷。由於地方政府對如何提高外資利用效率,擴大外資“溢出效應”,以及考慮外資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和衝擊等方面,在觀念認識、激勵機制、政策手段上都存在一定問題,因而難以積極主動彌合跨國企業與當地中小企業在合作配套時存在的差距。
 

以開曼群島為例,即分別制定 1967節稅效益。雖然許多國家之境外公司金融中心提供各年之「信託法」(Trust Law of 1967)、1987 年之「涉種經濟誘因,但如何選擇適當之處所或地點來創外信託法」(Trusts foreign Element Law of 1987)、設境外信託,當然要考量經濟及政治穩定性、律1989 年之「詐欺轉讓法」(Fraudulent Dispositions師信譽及司法體系健全性、當地稅賦、整體商業Law of 1989) 及 1997 年「特定信託 ( 替代機制 )環境、語言障礙、交通系統及金融設施之完備性法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of等因素。51997),以規範信託之基本法律關係。二、境外信託之興起不可諱言,隱密性是境外信託之最大優點。( 一 ) 境外資產保護信託境外信託之受託人將謹慎行事,第三人不易取所謂境外資產保護信託,係指委託人將其海得信託財產資料,以確保個人或家族財產之財務外資產交付信託,以避免潛在性債權人對其追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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