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匯回盈餘給其子女,遭核課贈與稅5,600萬元(2009年9月28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報)最近本局針對利息所得偏高之甫成年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及其兄弟等3人於民國95及96年間自香港A公司匯入近800萬美元之資金,查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之用途類別,均勾選「340國外借款」,其中部分款項購入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屋,其餘款項均用以申購國內外債券基金,且申購贖回之交易頻繁。另發現甲君之父母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數人,於民國93及94年間,有多次匯款至香港A公司設於國內某銀行OBU帳戶之紀錄,遂查得甲君之父母等人係香港A公司之股東,渠等透過A公司間接投資東南亞地區,故研判香港A公司匯入甲君等3人帳戶之款項,係屬甲君父母等人之海外投資收益。甲君之父表示,因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而將多年來存放香港之海外投資收益,匯予台灣之子女用以購買房屋及各類國內外基金,誤以為其子女甲君等3人以「340國外借款」名義匯入資金免課相關稅捐,惟經查子女年紀尚輕,其主張自國外鉅額借款,但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及借貸相關資料,經本局追查資金流向,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視同贈與之規定,函請甲君父母限期補申報贈與稅,核計補繳稅額逾5,600萬元。3.溫慶珠借用其姊名義開立OBU帳戶,遭補稅罰款1,570萬元(2009年5月20日經濟日報報導)國稅局認定此為溫慶珠的贈與行為,要求溫慶珠繳納贈與稅936萬元,並處1倍罰鍰936萬元,兩者合計金額1,872萬元。溫慶珠不服,她指出,她的會計小姐採納世華銀行理財人員的建議,對國人來說,OBU帳戶的存款利息屬境外公司所得,利息所得可以免稅,所以她借用持有美國護照的姊姊名義開立OBU帳戶,此為民法第603條的寄託關係。溫慶珠強調,溫慶玉自始至終未使用這個帳戶,因此,兩人的關係應屬成立「借名」契約,不是贈與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採納溫慶珠說法,認定溫慶珠和溫慶玉成立「借名」契約,溫慶珠將資金存入溫慶玉名義的帳戶內,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資金,國稅局未查明溫慶玉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即認定為贈與,有所疏漏,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不過,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的見解,要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合議庭認為,溫慶珠的說詞反覆,在國稅局復查時主動提出借據,主張該款項係溫慶玉向她借貸,事後溫慶玉都有連同利息償還;但後來在訴願與行政訴訟時,又強調是借用溫慶玉的帳戶來節稅,說詞前後不一。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審判決溫慶珠敗訴,需連補帶罰1,570萬元。溫慶珠借用其姊溫慶玉名義開立OBU帳戶,為何會被查獲?國稅局指出,當時是因為金額過大,經中央銀行通報後,國稅局才進一步調查。國稅局說,政府機關間有很多正常通報管道,包括海關、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中央銀行等,與國稅局間都有例行性通報機制。一般來說,只要匯出入款的金額較大,可能涉及贈與等資金流向問題,中央銀行都會通報國稅局,國稅局也會選案調查。
 

根據業界估算,以父母贈與子女市值一億元的豪宅為例,所需負擔的贈與稅,是按該房產的土地持分公告現值計算,大約僅要三、四百萬元,遠低於直接贈與現金一億元所需負擔的一千萬元,即一○%的贈與稅。淡江大學產業經濟學系副教授莊孟翰指出,根據內政部統計,近三年來房屋、土地贈與件數不斷創新高,從二○一○年的三.五萬件,到去年破四.七萬件,成長超過三四%。顯見愈來愈多富人,用買房贈子女,規避遺贈稅。「豪宅被當作富人的避稅工具,不斷墊高的房價,卻使受薪階級在都會區一房難求,」莊孟翰說。除了上述四大手法外,富人常見的避稅、節稅手法,還有透過基金會、醫院等公益法人控制企業股權,以降低移轉財產給後代的租稅負擔。或透過實際價值不易衡量的藝術品、古董捐贈,降低所得稅負擔等。如此琳瑯滿目的避稅手法,讓沒有能力成立境外公司、基金,無法購買多棟房產的受薪階級,望而興嘆。台灣的富人避稅現象,背後是法規傾斜下,「賺愈多、繳(稅)愈少」的現實寫照。更是如今加深貧富不均,造成國家財政見底、社會不公義的元凶之一。稅制的全盤檢討、改革,不能再等。
 

 委託人為境外公司或事業應注意者,若我國個人基於回饋社會、達成若境外信託之委託人為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人類施與受之人生價值、落實教育計畫、提供優之境外公司或事業,當其將資產以信託契據交付質醫療服務、捐助公益法人、非營利事業組織、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或成立宣言信託,因該境照顧企業現在及未來之全體員工、股東、履行積外信託之委託人係外國法人,並非我國國民或營極貢獻社會之責任、從事其他公益活動等公益目利事業,即使其所成立者為他益信託,並無我國的,將其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海外資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或所得稅法第在國外設定境外信託,以支助國內或國外之公益3 條之 2 第 1 項之適用,而無贈與稅及所得稅之法人、公益團體或從事其他公益活動,則於境外課徵問題。換言之,一則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境外公司成立時,該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或其他用對象,以我國國民為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海外資產已非委託人之資產,惟因外國受託人非條 ),即無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適用;二則因所我國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得稅法之課徵範圍,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有中4 條之 3 各款所規定公益信託要件,致委託人無華民國來源所得為限 ( 所得稅法第 2 條 ),且對法依所得稅法第 6 條之 1 規定,適用所得稅第 17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在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條及第 36 條有關捐贈規定,但因受益人為社會為限 ( 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故若境外公司大眾、國內或國外之公益法人、公益團體或因從或事業未在我國經營或設置無總機構,並無我國事其他公益活動而受益之不特定人,故我國稽徵所得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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