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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買賣道路用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附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六、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七、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地籍面積更正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復地政事務所。八、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十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認養綠美化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十二、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都市計畫變更,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十三、原住民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權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十四、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十五、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及管理之相關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於本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登載、更新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十六、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第六點規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第九點規定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詳如附件。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申請要件法令依據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辦理程序核定機關一、非原住一、在轄有原住原住民保留地一、所申請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分區用途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由直民繼承租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辦法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二、審核並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轄用申請案鄉(鎮、市、第二十八條。二、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審查。審查通過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市、縣區)內有戶區)內有戶籍者。倘因行政轄區、地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市)籍者。(戶)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籍劃分不一致未符設籍規定,三、俟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後由鄉(鎮、市、區)政府二、申請標的須或係設籍於毗鄰鄉(鎮、市、區)並公所通知申請人訂約,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核定為被繼承人切結確為自行使用,得由鄉(鎮、市、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所使用之自區)公所現場勘查並調查相關事實,員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據住房屋用審核繼受人確有自行使用事實無誤以釐正。地、農牧用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四、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地及林業用辦理。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十五天內完成,並訂期地,並經核三、申請人身分是否為繼承人。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准租用及完四、詳實核對申請租用段別地號面積。五天內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成訂約有案五、租金有無如期繳清。之土地。六、申請租用自住房屋基地者必須確為自三、應檢附文住,農牧用地者必須確為自行耕作,件:林業用地者必須確為自行經營及查對(一)原租約正是否完成造林。本。(原組七、有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約遺失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租用面積限制之情者,由其法形。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買賣道路用地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慣俗於二個月推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四、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其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事人、利害關係人、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建設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事務所派員列席。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公所續處。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記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改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調處或協議事由。(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十一、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鎮市調解條辦理之。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十三、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十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所就相關承辦人員調兼之。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除主任委員外,得發給出席費、會勘交通費及辦理保險,其金額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訂定。法規名稱: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料管理資訊系統作業規範修正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一、為加強各級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安全運作,減免意外事故時資料毀損,特訂本作業規範。二、備援方式:(一)本規範之備援方式係指以磁性媒體備援,至於文件及書面資料備援,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二)備援時以磁片為主要方式,製作乙式三份三、備援項目:(一)地籍資料庫及有關檔案資料。(二)地籍異動記錄檔。四、備援週期:(一)地籍資料庫及有關檔案資料於每日作業時備援;如資料量大,得間隔數日或數週執行備援。(二)地籍資料異動記錄檔,應於每日異動列印完成後備援,並配合地籍資料庫備援時間將每日備援之異動資料合併,前開異動列印資料應依序裝訂成冊永久保存。五、備援磁片編號管理:(一)地籍資料備援磁片需有總編號及序列編號日期。(二)備援磁片應指定專人統籌管理;備有磁片清單並記錄其備援情形。六、備援磁片資料非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外借或複製。七、地籍資料意外事故發生時,應就最近備援之地籍資料庫、檔案資料及籍異記錄檔,進行資料回復作業,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最新資料狀態為準。八、備援作業為日常重要工作,業務主管應經常督導備援工作進行,對於有關操作人員應事先給予足夠之訓練,如意外事故發生時,在負責指揮回復作業之操作,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協助。九、為加強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安全,系統對使用人員操作管制程序、驗證,以防不當使用、確保資料安全。前項驗證管制事項包括使用人識別碼(USERID)、通行密碼(PASSW-ORD)及授權表;授權表由各該級政府業務主管單位定之。十、業務單位及人員處理密碼事項規定如左:(一)使用人離職時,應儘速通知電腦作業單位,取消其使用權。(二)行密碼視同作業印鑑,應自行密記、避免讓他人知悉。(三)通行密碼不得借予他人使用,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導致不良後果,依法處理。(四)密碼操作管制作業有關之公文書往返,須以機密、最速件方式處理。十一、為避免因電腦作業之不正常中斷致影響業務進行,業務單位應按每月就該期間內各筆土地異動狀況,整批列印,並依異動程序(如附異動流程圖)報請該縣政府審核並修正電腦資料檔後送本會備查。十二、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法規名稱: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一、為利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二、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返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陳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地方機關占用者,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以民事訴訟排除。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依法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下列情形得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以下合稱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接管外,管理機關應依前項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再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現況為地方機關闢建或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無需負擔補償及無妨礙都市計畫,可由國產署會同該地方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二)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現況為他機關闢建或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或該公共設施闢建或管理維護機關承諾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負管理維護責任。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機關以外之占用者(以下簡稱私人)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收回方式,以利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並避免紛爭。

在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3.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毗鄰商業區者,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4.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5.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一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二項及本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道路用地買賣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四、停車場、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1.作停車場使用限於三樓以上及地下層;作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使用限於地下層。2.面積○.一公頃以上。3.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其面臨道路其中一面可規劃為行道系統者,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4.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 公園地下作下列使用:一、停車場。1.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3.作本項使用時,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4.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二、兒童遊樂設施、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1.面積○.二公頃以上,並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如已規劃為單行道系統,則得為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3.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休閒運動設施: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舞蹈社、極限運動場、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相關道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三、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站。1.面積○.四公頃以上。但作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不在此限。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3.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作上下水道幹支線系統使用時,因受地盤標高或下游幹線出口涵管底高程之限制,局部用地覆土深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4.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5.作貯留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天然氣整壓站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四、商場、超級市場。1.面積○.四公頃以上,並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2.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且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3.面積未達一公頃者,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七十;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其超過一公頃部分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六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4.不得逾地下二層樓。但供停車場、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且其構造物建築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不在此限。5.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6.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7.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 廣場地下作下列使:一、停車場。1.面積○.二公頃以上。但作停車場使用,不在此限。2.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二、休閒運動設施。三、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四、電信機房。五、商店街。六、藝文展覽 表演場所、民眾活動中心。七、資源回收站。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入口通道。3.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4.作第五項使用時,限於車站前之廣場用地。5.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廣場之整體規劃設計。6.作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用類別。學校一、建築物頂樓供設置電信天線用。二、地下作下列使用:(一)停車場。(二)電信機房、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三)資源回收站。四)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1.面臨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3.停車場汽車出入口、通道應與學校人行出入口適當間隔。4.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高架道路下層作下列用:一、公園。二、停車場。三、洗車業。四、倉庫。五、商場。六、消防隊。七、加油(氣1.各種鐵、公路架高路段下層。2.不得妨礙交通,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景觀、衛生及安全設備。3.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4.應先徵得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同意。5.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出入口、樓梯及通道。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停車場一、管理單位辦公場所。二、加油(氣)站。三、餐飲服務。四、商場、超級市場。五、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六、洗車業、汽機車保養業、汽機車零件修理業。七、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八、轉運站、調度站、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九、圖書館。十、民眾活動中心。十一、休閒運動設施。十二、旅館。十三、天然氣壓站及遮斷設施。十四、派出所、消防隊。十五、地上興1.作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使用時,其面臨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2.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應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3.高度超過六層或十八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作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三項至第十六項之使用者,不在此限。4.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5.作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6.作第一項或第二項使用時,除加油(氣)站應於地面層設置外,得於地上及地下各樓層設置。7.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8.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1.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01】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壹、目的為維護原住民生計,達成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將土地歸還原住取得所有權。貳、相關法令及規定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及第3項。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十四)內政部91年8月27日台(91)內地字第0910011148號函。參、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一、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附件所-1】。二、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三、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使用位置(申請整筆土地,免附)。四、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五、具傳統淵源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六、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體1.看臺下1.作第2項之使1.體育場作上育場作下列使用時,體育場所列規定之使用用:用地面積應在五可以強化其使(1)展覽公頃以上。用。場。2.依本方案作展2.展覽場之使(2)停車覽場使用者,不用規定,係為場。得貯存具有危險免影響原規劃(3)倉庫性或有礙環境衛設置公共設施。生之物品。之機能,並維(4)消防3.買賣道路用地體育場用地作護鄰近地區之隊址。第一項第(2)款景觀、公共安(5)警察至第(10)臺或第全與衛生。派出所。2項使用時,得3.為配合體育(6)交通依法徵收。除作專業知識教學分隊。第1項第(2)款之需要,體育(7)集會使用外,徵收計場得設置體育所。畫書內應敘明准訓練中心。(8)有關許使用之項目,辦公室。作第1項第(1)(9)體育款使用者應依協訓練中心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10)電信體投資興建,得機房。依法租用公有土2.音樂廳地。臺。4.作上述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四、加1.停車場1.面積一、001.加油站用地油站。0平方公尺以下作上列各項使2.洗車。,限作洗車業。用,可強化土3.汽機車2.面臨道路寬度地利用。簡易保養十二公尺以上。2.為使停車場。3.臨接道路長度與加油進出交4.汽機車不得小於三十公通不致混亂或用品之販尺。但同時面臨受阻,規定面售。二條道路,且臨臨道路寬度臨5.代辦汽接長度達二十公接長度等,以車定期檢尺以上者,不在確保交通之流驗。此限。暢,功能之發4.應有完善之通揮。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加油站用地作第1項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6.加油站作上述使用時,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營建署(九二)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一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九0五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內政部營建署(九四)臺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二二六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及附表第一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三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第四條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二)公共設施名稱。(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二)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三)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四)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五)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六)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第五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第六條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第七條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第八條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或超級市場者,亦同。第九條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面積0.0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第十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體育場或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  註零售市場一、住宅。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2.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3.面積○.一公頃以上。4.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5.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6.在直轄市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

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禁止(一)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註:條文中「山地保留地」就是目前所稱的「原住民保留地」)(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三)綜合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移轉對象,只限定給原住民,所以非原住民是不可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十、桃源區、茂林區及六龜區原住民保留地概況桃源區、茂林區及六龜區原住民保留地概況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歷史淵源原住民保留地的淵源很久,它是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的權益,安定原住民的生活,發展原住民的經濟,特別劃了二十四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提供原住民使用。它的演變大致分下列四個時期來說明:(一)清朝雍正時期:布魯布沙吊橋實行「番大租」制度,准許漢人租用原住民的土地,它分為大租五百甲、中租四百甲、小租三百甲,這是原住民保留地的起源。(二)清朝嘉慶時期:改制設立「番社」,「番社」周圍二公里種樹作為籬笆,提供給原住民耕作、狩獵,嚴禁漢人越界侵墾,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雛型。(三)日人據台時期:日本人把台灣的土地區分為「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為「番人所要地」,它的面積約二十五萬公頃,是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四)台灣光復以後: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民國三十六年將這些土地定名為「山地保留地」,民國三十七年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的法規依據,民國四十九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述辦法又於民國五十五年及六十三年兩次修正),民國七十九年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八十三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二、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目的與現況(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政府設置原住民保留地的目的是: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而劃定了二十四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保留給原住民耕作使用。其設置目的,主要在輔導推動原住民「個體」或家庭生計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原住民族「整體」生存空間和民族經濟體的發展,它是具有政治和經濟的特殊目的與用途,和其他的公有土地的性質是不同的。多納吊橋(二)道路用地買賣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實際面積為二十五萬餘公頃,分布於臺灣省十二縣三十九個鄉鎮,遍及臺灣省的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及宜蘭等縣,分布零散且不相連,多位於河流上、中游兩側,與國有林班地或原野地毗連。(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標高分布相當廣泛,自一百公尺至二千公尺不等。大部份之原住民保留地仍集中於400至1200公尺之山坡地,實際位於2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之保留地並不多。原住民保留地都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的土地,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林、宜牧劃分標準」劃分為宜農、宜牧、宜林用途,其分布狀況以宜林用途土地約佔70%為最多,其次為宜農土地約佔24%,宜牧土地最少只佔1%,其他土地則約有5%。(四)由於國際間自然保育意識高漲,為避免過度開發破壞生態環境,以及為了有效利用土地、保護重要自然及文化資產及防止災害,依法劃設如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以謀環境之永續發展,惟上述範圍部分卻與原住民保留地重疊,目前保留地內約有40%的土地是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另有約4%的保留地是劃設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另外部分也與保安林範圍競合。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法規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法規是行政院訂頒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它的法源依據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政府為了進一步加強保障原住民的土地權益,將上開辦法提升法律位階,正在制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中。四、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體系原住民保留地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是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農業事業,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的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的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的執行機關是鄉(鎮、市、區)公所。五、原住民可以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種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4-1條及第17條的規定,原住民所使用的土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其中所有權、租賃權及無償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依上開管理辦法的規定,分別說明如下:第13條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第14條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第14-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第17條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六、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原因與增編總面積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的原因:因為原住民人口逐年增加,原來分配給原住民使用的耕地(農地及林地),已經不夠維持基本的生活。(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七條規定: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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