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我國國民在海券管理辦法等規定,投資於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外成立境外公司他益信託,雖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之股票,一則因外國人之投資應受外國人投資條稅,但若境外他益信託之委託人在我國境內已無例及我國其他法律之嚴格保障,不得由我國稽徵財產,則稽徵機關如何對其海外資產追償,實為機關恣意否認其法人格或法律主體性;二則因我困難問題。就追訴程序之困境而言,我國稽徵機國國民以委託人地位所成立之境外信託,其信託關除可能必須先在國內就課稅爭議事件進行行政財產原為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而非訴訟外,即使我國稽徵機關在國內訴訟取得勝訴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故我國稽徵機關若判決,因各個境外金融中心或司法管轄地區通常欲追訴委託人所積欠之稅款時,仍應先在海外提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或執行命令,故我國稽徵起訴訟以撤銷委託人所成立之境外信託,並以該機關尚必須赴境外信託之信託財產所在地提起撤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為追償及執行標的。銷信託關係之訴訟。一旦我國稽徵機關順利獲得勝訴判決,始可以對原本屬於委託人之海外資產進行扣押及強制執行。問題在於,由於各個境外隨著國際間理財規劃風氣興盛,早在各個金融中心或司法管轄地區所制定之信託法或信託境外金融中心風行已久之境外信託,已被全球巨實體法通常僅設有短期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商富賈視為海外之最佳資產管理工具。採用境外而我國稽徵機關在國內勢必將進行冗長之行政訴信託作為資產管理工具,當事人所關切焦點主要訟程序,最後可能導致無法於時效期間或除斥期在於政治風險、資產保護、資產移轉及稅務規劃間屆滿前,在海外提起撤銷信託關係之訴訟。

 


 

以百慕達 1978 年制定之「公益信賠,而其名下之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便託法」11 為例,其公益信託主要是以救濟貧困、使境外信託之海外資產發生危機。惟當海外資產提倡宗教、發展教育及其他團體利益相關之目的已成功移轉至境外信託之保護後,債權人唯一之等 4 個主要領域而設立。12選擇便是在境外提出訴訟及強制執行。境外目的信託之應用範圍非常廣泛,委託人當委託人之債權人欲執行境外信託之資產,只要不違反公共政策或強制禁止規定,均可為任債權人必須先舉證證明委託人所設定之境外信託何目的 ( 包括公益、私益或二者兼具 ) 而有效成構成詐欺移轉資產。實際上,委託人之債權人要立目的信託。為使目的信託能充分靈活運用,若對境外信託之資產進行追償,必須突破重重障干境外金融中心遂修訂法律,承認私人目的信託礙。有效性。例如英屬維京群島於 1993 年通過「受1. 債權人可能要在境外公司司法管轄地區再次提起訴訟託人修正法」13、開曼群島於 1997 年通過「特境外金融中心管轄法院,通常不承認國內法定信託 ( 替代機制 ) 法」14 及百慕達於 1989 年通院裁判或執行命令之效力。17 因此,債權人若要過「信託 ( 特別條款 ) 法」15,更使國際上利用對境外信託資產進行追償,必須另外在境外司法境外目的信託作為達成慈善公益、家族資產傳承管轄地區提起訴訟。亦即,縱然該債權人已經取或商業交易等目的之工具,有愈來愈多趨勢。


 

有 1 點必須要提醒各位朋友最後一個步驟所求出來的「應繳海外所得稅額」是正數,才要繳交境外公司所得稅。反之如果是負數,還是不用繳交海外所得稅唷!案例試算這樣可以證明「增加海外所得,就能增加個人財富」嗎?其實有一點模糊…(我不僅國文造詣不好,數學也不太好...呵)所以我只好試著用數字設算看看(這算有實驗精神嗎…冏)現在有 3 個人:阿海、阿華、小姍如有雷同,純屬巧合)他們去年都很努力地工作於賺到人生中的第一個 1000 萬,可是他們 3 人的 1000 萬卻是由不同比例的海外所得 以及國內所得加總而來但最後「命運大不同」誰可以留最多錢給自己呢?阿海:1000 萬都是國內所得阿海的情形很單純,只需考慮國內所得稅為了簡化分析及比較,額外的扣除額等都忽略不計阿海要繳稅的稅率級距是 40%,累計差額是 80.5 萬那麼他要繳的稅是:1000 萬 x 40% - 80.5 萬= 319.5 萬實拿 = 1000 萬 – 319.5 萬 = 680.5 萬表、目前課稅級距以及稅率課稅級距所得(元)阿華:800 萬屬於國內所得,200 萬屬於海外所得阿華剛好符合「要申報海外所得稅」的條件所以先算應繳納海外所得稅額:(1000 萬-670 萬) x 20% = 66 萬 (基本稅額)國內綜所稅 = 800 萬 x 40% - 80.5 萬 = 239.5 萬所以,應繳海外所得稅 = 66 萬 – 239.5 萬 < 0還是不用繳海外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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