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另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家上字第 140 號 民事判決:「又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 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 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為準據法。意思時,則採用「關係最切之原則」(「最密切( 二 ) 遺囑信託 牽連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 若我國人民採用遺囑之方式成立信託,依涉 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而依關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48 由於境外公司信託之成 項 )」則遺囑本身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民法 立,通常會於信託契據中明文約定其應適用之準 作為準據法。亦即,應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囑 據法,故在法律適用上應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 方式為之,始能有效成立。換言之,其所立之遺 原則」。 囑,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第 1195 條所規定之自其次,就物權行為而論,依 2010 年 5 月 26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 日修正公布 (2011 年 5 月 27 日施行 ) 之涉外民事 遺囑等五種方式為之,否則遺囑信託即為無效。 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 三 ) 海牙信託公約所建立之法理原則 在地法。( 第 1 項 )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由於信託行為兼具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性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第 2 項 ) 物之所在地如有質,解釋上尚難單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條或第 38 條規定 (2011 年 5 月 27 日以前為第 6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第 3 項 ) 關於船舶之條或第 10 條 ) 定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正當合法意願已是國際間處理信託爭議之最高指由此觀之,「海牙信託公約」對於信託關係,顯導原則,亦可謂信託法制實體法之共同價值,足然是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作為選法之主要依堪作為法院處理涉外信託事件爭議所應遵循之原據。又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7 條規定:52「當理原則。因此,我國法院於運用「最密切牽連原事人未選定準據法者,應適用與信託具有最密切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時,應以實現委託人之正牽連之法律。( 第 1 項 ) 欲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當合法意願為首要考量因素。54牽連之法律,應特別考量:(a) 委託人指定之信四、境外公司信託之效力及承認託管理地;(b) 信託財產所在地;(c) 受託人之居一般而言,境外信託之成立,通常會有專住地或營業地;(d) 信託本旨與信託本旨實現地。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並擬定信託條款,因此當( 第 2 項 )」亦即當事人若未於信託契據中明示或事人不論以契約、遺囑或信託宣言之方式創設信默示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時,則以最密切牽連原託,會在書面信託契據或遺囑中,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以解決信託關係本身之法律適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用及境外信託效力之承認問題。至於當事人所選則我國及其他司法管轄地區對該信託關係之效力定之準據法,通常會選擇已制定有信託法或具有應予尊重。信託實體法之國家法律,且與信託關係存在客觀上牽連。實務上,涉外信託事件之所以會發生爭議,通常是在無專業人士提供專家建議下,以遺囑依「海牙信託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境外信託。若以我國人民在國外將其海外「依前章規定之法律所創設之信託,應承認其為資產以遺囑成立信託為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信託。」,至於「海牙信託公約」所謂之承認,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係指依外國法律有效創設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1 項 ) 遺囑之撤回,係創設準據法國家以外之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地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 項 )」則其遺區,對於該信託關係創設時所具有之效力,應予囑之成立及效力,必須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以尊重。換言之,一旦信託關係依「海牙信託公囑方式為之。實務上即曾發生立遺囑人在美國約」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所選法之準據法,判定欲以 LAST WILL OF TESTAMENT 成立信託,為合法創設後,該信託關係及信託類型依「海牙該遺囑之性質經法院認定為代筆遺囑,但依民信託公約」第 11 條規定,在其他司法管轄地區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三人以上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例如在判斷其為自益信託、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他益信託或公益信託時,理論上亦應依所選定準見證人中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據法國家之信託法或信託實體法作為基準。

 

華人有許多的公司並沒有完備公司例行的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及開會,有時也沒有發放股票憑證,是需要留意的。在中國或台灣公司的總類有許多,與美國成立公司的形態完全不同。例如:資本額的註冊往往在其他國家是很重要的,在美國並沒有類似的規定。公司股東人數及股東責任的規範在美國是就股東出資的部份負責,並無其他責任可言(唯一例外是合夥的情況,股東須負無限責任)。境外公司在現代的競爭的情況下,最重要的是聯合上、下游企業或同一類型企業,聯合經營並分享資訊,減低辦公成本及人員開銷,建立平台,成立策略聯盟,擴大競爭優勢,才是海外公司立足美國的重要功課了。在美國要宣告破產 (Chapter 7, 13) 及 重整 (Chapter 11) 是常發生的事,所以當我們有訂單要出貨時須要考慮的是對方付款的方式。了解該公司的信用如何,市場上該公司營運情況如何,訂單是否有找金融公司批准由其承擔風險等須要一併加以考慮。前幾年Target申請重整 (Chapter 11) 時,很多大陸廠家哀嚎遍野。這些工廠收不到貨款,資金週轉陷於非常嚴重的狀況。財務狀況較好,或生意沒有過度集中的工廠辛苦的撐了過來,情況不好的早就因財務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了。所以與美國企業作生意須要瞭解到該企業經營的盈虧狀況;縱使是股票上市公司,若經營嚴重虧損,也可能要求法院准許他重整計劃(短期間不需要支付任何欠款-或許是一年或許是更長期間),或直接宣告破產。不管是以上任何情況,該公司的債權人的風險相當大。作美國生意不可不慎,否則賺到了利潤,卻失掉了本金,就划不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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