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充分利用生產餘力,延長產品生命週期,增加利潤。5.能節省共同費用,增強企業機動性。二、以開發新技術推動跨國公司的發展戰後以來,全世界的新技術、新生產工藝、新產品,基本上都掌握在境外公司手中,這是跨國公司能夠幾十年不衰反而不斷發展壯大的根本原因之一。通常跨國公司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例如,80年代中後期,美國電話電報公司研究與開發中心平均每年的研究經費高達19億美元,並聘用了1.5萬名科研人員,其中2100人獲博士學位,4人曾先後獲得4項諾貝爾物理獎。又如,著名的3M公司, 1994年夏季就新上市近400種半組合式五金類用品,其新產品層出不窮,其原因用3M加拿大分公司DIY產品部門行銷經理的話解釋為:該公司每年營業額的7%用在研製新產品上,業務宗旨是每年必須有30%的銷售收入來自4年前尚未上市的新產品。由此可見其研究的超前。跨國公司不僅注重開發新技術,而且非常善於通過對外轉讓技術獲得高額利潤及實行對分、子機構的控制。三、競爭是跨國公司爭奪和壟斷國外市場的主要手段在國際貿易中,傳統的競爭手段是價格競爭。即指企業通過降低生產成本,以低於國際市場或其他企業同類商品的價格,在國外市場上打擊和排擠競爭對於,擴大商品銷路。而今,由於世界範圍內尤其是發達國家生活水平的提高、耐用消費品支出佔總支出比重的增大,及世界範圍內的持續通貨膨脹造成物價持續上漲,產品生命週期普遍縮短等因素影響,價格競爭己很難為跨國公司爭取到最多的顧客,取而代之的是非價格競爭。
 

跨國企業財雄勢大,如麥當勞、星巴克等跨國連鎖店進駐發展中國家時,當地的本土產業往往無法與之競爭,大大影響本土經濟甚至本土文化發展。對已發展國家的影響跨國企業均來自已發展國家,聽起來這些國家得益不少,但其實也有壞處。首先,已發展國家的低技術工人無法與人工低廉的發展中國家競爭,造成失業。另外,發展中國家的廉價產品大量銷往歐美等地,境外公司的確從中賺取巨額利潤,但已發展國家的本土工業卻大受打擊,它們的產品在價格上根本無法與廉價成本的發展中國家競爭,最終本土經濟大受打擊,也導致大量工人失業和企業經營困難等問題。這種模式是否已走到盡頭?全球化促成的廉價生產模式,令全球貿易經濟蓬勃,但同時帶來非常多的問題,包括勞工被嚴重剝削、童工、環境嚴重污染、國內的貧富懸殊、全球的貧富懸殊、血汗工廠等等問題,都令人質疑,這種模式是否已到了盡頭?當我們享用跨國企業的產品和服務,將全球品牌當成宗教當成神般看待時,別忘了背後那魔性的一面。

 

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第 4 項 )」若當事人以海外資產創設境外公司信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應依其標的是否權利,分別以物之所在地法或權理。」即一般所稱「過橋條款」之適用。因此,利之成立地法為其取得、喪失或變更物權之準有主張應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會於 1985據法。49 例如當事人若以境外公司之股權設定信年 7 月 1 日簽署完成之「信託法律適用及其承認託,關於信託財產之移轉,應依權利之成立地法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48 依 200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第 1 項 )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第 1 項 )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 3 項 )」原則上亦採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49 依 2000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第 1 項 ) 關於以權利為 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第 2 項 )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第3 項 )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4 項 )」其準據法之判斷與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and on Their Recognition)( 以下簡稱「海牙信託公則作為補充選法依據。申言之,針對境外信託或約」) 之規定及內涵,解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跨國信託之爭議事件,在法律適用上,應採行「當法第 1 條所稱之「法理」而適用之。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依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依據「海牙信託公約」第 6 條規定:51「信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若當事人無明示或默示託應以委託人所選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其選定必之意思時,則採用「最密切牽連原則」作為補充須於創設信託或書面證明信託之契據條款中以明之選法依據,由法院依具體信託事件判定其關係示或默示為之。必要時應依案件之情況加以解最密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海牙信託公約」第釋。( 第 1 項 ) 依前項規定所選定之法律未設有7 條雖列舉四款牽連因素,但在不違背法庭地重信託或無系爭信託類型者,其選定不生效力,並大公共政策之前提下,53 尊重委託人創設信託之適用第 7 條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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