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匯回盈餘給其子女,遭核課贈與稅5,600萬元(2009年9月28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報)最近本局針對利息所得偏高之甫成年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及其兄弟等3人於民國95及96年間自香港A公司匯入近800萬美元之資金,查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之用途類別,均勾選「340國外借款」,其中部分款項購入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屋,其餘款項均用以申購國內外債券基金,且申購贖回之交易頻繁。另發現甲君之父母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數人,於民國93及94年間,有多次匯款至香港A公司設於國內某銀行OBU帳戶之紀錄,遂查得甲君之父母等人係香港A公司之股東,渠等透過A公司間接投資東南亞地區,故研判香港A公司匯入甲君等3人帳戶之款項,係屬甲君父母等人之海外投資收益。甲君之父表示,因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而將多年來存放香港之海外投資收益,匯予台灣之子女用以購買房屋及各類國內外基金,誤以為其子女甲君等3人以「340國外借款」名義匯入資金免課相關稅捐,惟經查子女年紀尚輕,其主張自國外鉅額借款,但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及借貸相關資料,經本局追查資金流向,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視同贈與之規定,函請甲君父母限期補申報贈與稅,核計補繳稅額逾5,600萬元。3.溫慶珠借用其姊名義開立OBU帳戶,遭補稅罰款1,570萬元(2009年5月20日經濟日報報導)國稅局認定此為溫慶珠的贈與行為,要求溫慶珠繳納贈與稅936萬元,並處1倍罰鍰936萬元,兩者合計金額1,872萬元。溫慶珠不服,她指出,她的會計小姐採納世華銀行理財人員的建議,對國人來說,OBU帳戶的存款利息屬境外公司所得,利息所得可以免稅,所以她借用持有美國護照的姊姊名義開立OBU帳戶,此為民法第603條的寄託關係。溫慶珠強調,溫慶玉自始至終未使用這個帳戶,因此,兩人的關係應屬成立「借名」契約,不是贈與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採納溫慶珠說法,認定溫慶珠和溫慶玉成立「借名」契約,溫慶珠將資金存入溫慶玉名義的帳戶內,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資金,國稅局未查明溫慶玉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即認定為贈與,有所疏漏,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不過,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的見解,要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合議庭認為,溫慶珠的說詞反覆,在國稅局復查時主動提出借據,主張該款項係溫慶玉向她借貸,事後溫慶玉都有連同利息償還;但後來在訴願與行政訴訟時,又強調是借用溫慶玉的帳戶來節稅,說詞前後不一。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審判決溫慶珠敗訴,需連補帶罰1,570萬元。溫慶珠借用其姊溫慶玉名義開立OBU帳戶,為何會被查獲?國稅局指出,當時是因為金額過大,經中央銀行通報後,國稅局才進一步調查。國稅局說,政府機關間有很多正常通報管道,包括海關、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中央銀行等,與國稅局間都有例行性通報機制。一般來說,只要匯出入款的金額較大,可能涉及贈與等資金流向問題,中央銀行都會通報國稅局,國稅局也會選案調查。
之,而系爭文件既以英文打字作成,不符民法應注意者,當事人之信託目的及信託條款,不得違反其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否則該境外公司信託或信託類型可能解為無效。反之,若信託契據或遺囑內容不違反其選定準據法所規定之強行規定或重大公共政策,本第 1194 條規定之方式,故系爭文件應屬無效之涉外信託。肆、境外信託之課稅及執行一、境外信託之課稅問題於私法自治原則及遺囑自由原則,即屬合法有效若外國人、境外公司或事業在外國成立境外之境外信託。例如我國國民將其海外資產在外國信託,將其資產交付由外國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成立信託關係,若依當事人在信託契據中所選定因委託人非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則無我國遺產之準據法,該信託類型係合法創設,並未違反其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之適用問題。境外信託之創設、承認及法律問題相對地,當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將其海外資產之稅負。( 例如境外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現金或不動產 )1. 委託人為我國國民設定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而成立境外信託;若委託人為我國國民時,因我國遺產及贈抑或係由我國國民或營利事業所投資之境外公司與稅法對於自然人贈與行為,係依贈與標的之價或事業,將其資產設定信託予外國受託人管理,值,按年度課徵贈與稅,他益信託既有贈與事實,而成立境外信託,則於信託成立時及在信託存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視期間,我國稽徵機關應如何正確處理境外信託之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課稅問題,實為相當複雜之課題。本文為討論之原則上應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至於受益人因此便,僅以委託人以信託契據將其所持有境外公司所取得之受益權,已由委託人繳納贈與稅,依所或事業之股權或海外資產交由外國受託人管理或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處分,在國外創設境外信託為例,分析境外信託應注意者,若委託人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課稅問題。以其在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 一 ) 信託成立時之課稅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徵贈與稅。
應得國內法院認定委託人移轉資產到境外信託構成注意者,由於境外目的信託之受益人通常為不特詐欺性移轉之支付命令,債權人仍需在境外金融定或尚未存在,為促使受託人能夠執行及達成其中心之法院再次提起訴訟。例如百慕達之法律允信目的,實務上通常會規劃設置自然人或法人許信託之存續期間為 100 年,並僅承認大英國協機構擔任執行人角色,以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會員國之判決於該地區具有強制執行力,並不受務,並確保信託目的之完成。16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判決之拘束。122. 債權人必須到境外司法管轄地區進行訴訟攻防年之時間限制。19 只要債權人未在限制期間內起若干境外公司金融中心之司法管轄地區位在全球訴,當地法院將會以時效罹於消滅或超過除斥期各地偏遠地區,債權人為證明移轉資產到境外信間為由,而駁回債權人所提起之訴訟請求。託目的屬於詐欺行為,則必須親自到境外金融中( 二 ) 境外信託之成本心所處地區進行訴訟攻防,勢必耗費相當金額之由於受託人對於境外信託之設定通常索取訴訟成本。高昂費用,包括第 1 年設定費用及後續之年度費3. 債權人必須聘請境外之律師用,故較適合高所得者或巨商富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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