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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絕不能因上述原因即將境外公司當作紙上公司,就此將她“供”在牆上或“鎖”在保險櫃裡。而應確實的按照註冊地法律規定與要求“製造”紀錄及表冊,使其保持合法與有效。境外公司與我國投審會的報備審查根據台灣現行法的規定,無論是以個人或法人的名義投資大陸,都必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大陸許可,即簡稱的向「投審會報備」。作為顧問諮詢人員,為減低客戶的不明風險,我們會「強烈」建議客戶一定要依法報備,尤其在祭出具體罰則與設置檢舉獎金後,以免因小失大。此外,擬以一個第三地(境外)子公司係作為控股大陸孫公司所用的情況時,所以該第三地(境外)仍須作為投資路徑,在報備時一併揭露。至於,作為貿易用的境外公司則應視之為獨立企業毋須揭露。有多少台灣企業利用境外公司進行投資與國際貿易?據統計,截至2003年底,約有 70%之台灣企業設有境外公司以進行投資與國際貿易之規劃與利用。

 

自從「境外公司」被介紹至個人理財運用的層面之後,使用者均發現她是一個簡單方便又具效果的工具,因此目前「境外公司」正被漸漸廣泛應用於個人理財節稅的用途,簡述如下。在國內使用簡單地將自己的財富改用「境外公司」名義來持有,可巧妙地免掉國內的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的課征,也就是說將自己的存款以「境外公司」的名義存放於 OBU 帳戶中,即可免除利息所得稅,另一方面,在財移轉之時,也同時避免了贈與稅及遺產稅。由於境外公司的股東只需一人即可成立,操作相當方便,因此 OBU 帳戶的調度就如同自己的帳房一般,不需經由第二人同意或認可,就可自由運作。

 

申言之,當外國受託人依信託徵行為,掌握信託關係內容,實屬困難問題。茲本旨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若受益人為我國國分別論述如下:民,應不課徵我國所得稅,而應依所得基本稅額1. 核課期間之計時點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所取得之非稽徵機關應注意核課期間之計算時點。詳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海外所得 ),除一申報戶全之,若我國國民在海外成立境外他益信託,委託年境外公司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外,應加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應課徵贈與稅情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又若受益人為我國營利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發生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受分配來自中華民國境外所得時,則應依所得稅辦理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之 1)。亦即,贈法第 3 條規定,併計課稅。60 亦即,依所得稅法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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