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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建商要蓋房子,需要使用容積移轉獎勵來降低成本,會收購道路用地的一般有,土地開發公司, 房仲業者,個人投資客,建設公司,道路用地但最後也都是賣給建設公司,因為幾乎也只有建商才有容積移轉的需求。 有些人說一般地主持有道路用地其實根本沒有用? 1、不能說沒有用,應該說用不到,因為說要抵稅,那太划不來,只能抵一點點。 2、而且有公告現值,老人年金就不能領,各種福利隨著消失。 3、如果要容積移轉,地主要有一塊500平方米( 相當約151坪 )以上的建地(7/1號後改為1000m2)。 4、道路用地地主賣出以後,建商是捐給當地政府,以換取容積移轉的獎勵,但對那塊地並不會有影響,

什麼情況會可選擇性優購? 假設小新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他有土地的部份持分與房屋的部份持分: 不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比例與組成一樣,通常不可選擇性優購。 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組成不同買賣道路用地,也許可選擇性優購。 可選擇性優購 房屋和土地的持分組成不同,也許可選擇性優購。 假設小新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他有 2 筆土地的部份持分: 不可選擇性優購 2 筆土地的持分比例與組成一樣,通常不可選擇性優購。

1.供公共設施使用(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者)。 2.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3.經需用土地人證明。雙方申報人道路用地可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需用土地人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Q 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是否可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 A 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其與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故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惟,自益信託土地如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他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受託人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Q 張先生聽說土地贈與給妻子,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真的嗎?那要怎樣辦理過戶手續及注意那些規定? 土地增值稅 A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七、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義務與權利 如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道路用地則該既成巷道即為廣義之公路,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擅自封閉或堵塞,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 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題A 地若為既成道路,小王以水泥塊封閉堵塞之行為,即可能觸犯刑法,面臨牢獄之災。 此外,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同於前述「公用地役關係」,非屬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因此,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對(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15號)。 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例如有人在A地路邊設置收費停車格,藉此牟利,小王仍得依法請求該他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但如果是政府在路旁劃設收費停車位,小王則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政府收取之停車費(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九)。 最高法106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惟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原判決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固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非應予徵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云云,可見該土地供道路使用後,上訴人顯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然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其占有使用該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目為道,其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一) 徵收法定補償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補償市價、拆遷 補償等基準) 1.地價補償費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2.本案需用土地範圍內無任何道路用地建築物,有關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遷移費由花蓮縣政 府所訂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規定辦理,以維 4 公平、公開原則。 (二) 徵收後之安置、就業輔導具體作法或救濟計畫情形(生存權之保障)(中低收入戶調查情 形): 新增用地範圍內無建築物,土地部分原則上以發放補償金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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