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根公司依據上開合約,將在境內及境外提供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等(詳摩根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郭心潔會計師,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0頁-92 頁);因此摩根公司對原告提供在我國境外公司、境內之服務,而由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使用,亦足證明。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依TRS 合約給付摩根公司技術服務報酬75,262,208元,因摩根公司提供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摩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北高行99年訴字第2559號)四、本文看法實務的判決中,對於支付對象是營利事業者,大都認為其勞務提供為「經營」所得,而認為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支付予Alcatel案(北高行103年訴字第711號)中,認為「其性質非單純之勞務提供,且均無法僅單向提供意見即得達成。
境外公司反避稅法規新制重點2009年時,財政部提出反避稅的修法五大方向,包括:(1)防止外資濫用租稅協定;(2)反資本稀釋法則;(3)實質課稅原則;(4)個人與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制;(5)防止因身分轉換的避稅。在近年來,財政部已修正法規,逐步完成前三項目標,而最後兩項目標,則已通過行政院院會,正待立法院三讀通過。臺灣的企業經營版圖早已遍布海外,不少公司為了躲避稅負,在海外設立層層疊疊的公司架構。與臺商經營投資相關的主要國家,也在近年紛紛發布反避稅的相關法令措施,因此臺灣稅局亦逐年加強查稅的力度,以維護租稅主權。隨著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與第43條之4-居住者認定的適行,稅局未來在查核企業避稅時,將有多種反避稅法令可運用,可選擇採用移轉訂價、受控外國公司法則與居住者認定,將企業留在境外的盈餘拉回臺灣課稅。反避稅新制-所得稅法修正條文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自一百零四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一定條件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所得額課稅。前項之一定條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資本、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範圍、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政府為吸引境外公司台商鮭魚返鄉以活絡資本市場,於2008年起推動F股回台上市計畫,截至目前為止已有近百家成功掛牌之企業,惟近期此熱潮似乎因台灣反避稅法令通過後所存在之不確定效應而趨緩,多數台商紛紛探詢若未來法令正式生效後是否重大影響公司或大股東稅負負擔,以至於可能降低回台掛牌意願,進而思考轉往其他如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掛牌。台灣反避稅條款-受控外國企業(CFC)與實際管理處所(PEM)已於去(2016)年7月通過,個人CFC也已於今年4月通過,惟目前尚待主管機關認定的配套措施完備後始得正式實行。上述規範若正式生效是否影響F股回台掛牌企業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首先,對於集團公司而言,主要影響為PEM之規範,法令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PEM在境內的營利事業指同時符合: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帳簿、財報及議事錄製作或儲存境內,以及在境內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推薦網站:境外公司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