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以釋例方式簡要說明CFC法令實施後之稅務影響: 台灣公司投資境外公司,並透過境外公司投資海外實體公司。海外實體公司稅後盈餘依股東會決議全數分配。CFC法令實施後境外公司被認定為CFC:CFC二、實際管理處所(PEM)條文內容及影響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繳納未分配盈餘稅• 履行扣繳義務• 該營利事業分配「屬 PEM 年度」以前年度之盈餘,非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所得屬取自境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若所得人為境內個人,併入所得基本稅額課徵;若所得人為境內營利事業,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以下以釋例方式簡要說明PEM法令實施後之稅務影響: 台灣公司投資低稅率境外公司,並透過境外公司與台灣國內、外公司進行貿易交易。
 


納稅義務人在準備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的同時,如果有海外所得、海外資產投資,別忘了檢視自己需不需要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也就是俗稱的最低稅負。尤其是本身資產配置包含海外資產或投資者,更應該特別檢視當年度的海外所得,是否已達申報門檻。最低稅負制規定從95年度開始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即通稱的「最低稅負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應以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以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計算基本所得額,並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不過,基本所得額超過免稅額670萬元者,才需辦理申報。然而,即使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基本所得額超過免稅額670萬元,也不一定需繳納基本稅額,而需進一步判斷,基本稅額(最低稅負)「是否大於一般所得稅額」(也就是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5%、12%、20%、30%、40%、45%計算)。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民眾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即可;反之,一般所得稅額若低於基本稅額,則除了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外,應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補繳所得稅。海外所得規定個人海外所得是從99年1月1日起,規定算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同一申報戶全年境外公司所得(含港澳地區所得,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得)達100萬元以上者,應將全部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未達100萬元者,則免計入。海外所得的計算,應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成本和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10 以百慕達 1978 年制定之「公益信賠,而其名下之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便託法」11 為例,其公益信託主要是以救濟貧困、使境外信託之海外資產發生危機。惟當海外資產提倡宗教、發展教育及其他團體利益相關之目的已成功移轉至境外信託之保護後,債權人唯一之等 4 個主要領域而設立。12選擇便是在境外提出訴訟及強制執行。境外目的信託之應用範圍非常廣泛,委託人當委託人之債權人欲執行境外信託之資產,只要不違反公共政策或強制禁止規定,均可為任債權人必須先舉證證明委託人所設定之境外信託何目的 ( 包括公益、私益或二者兼具 ) 而有效成構成詐欺移轉資產。實際上,委託人之債權人要立目的信託。為使目的信託能充分靈活運用,若對境外信託之資產進行追償,必須突破重重障干境外金融中心遂修訂法律,承認私人目的信託礙。有效性。例如英屬維京群島於 1993 年通過「受1. 債權人可能要在境外公司司法管轄地區再次提起訴訟託人修正法」13、開曼群島於 1997 年通過「特境外金融中心管轄法院,通常不承認國內法定信託 ( 替代機制 ) 法」14 及百慕達於 1989 年通院裁判或執行命令之效力。17 因此,債權人若要過「信託 ( 特別條款 ) 法」15,更使國際上利用對境外信託資產進行追償,必須另外在境外司法境外目的信託作為達成慈善公益、家族資產傳承管轄地區提起訴訟。亦即,縱然該債權人已經取或商業交易等目的之工具,有愈來愈多趨勢。託目的屬於詐欺行為,則必須親自到境外金融中( 二 ) 境外信託之成本心所處地區進行訴訟攻防,勢必耗費相當金額之由於受託人對於境外信託之設定通常索取訴訟成本。高昂費用,包括第 1 年設定費用及後續之年度費3. 債權人必須聘請境外之律師用,故較適合高所得者或巨商富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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