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在準備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的同時,如果有海外所得、海外資產投資,別忘了檢視自己需不需要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也就是俗稱的最低稅負。尤其是本身資產配置包含海外資產或投資者,更應該特別檢視當年度的海外所得,是否已達申報門檻。最低稅負制規定從95年度開始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即通稱的「最低稅負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應以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以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計算基本所得額,並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不過,基本所得額超過免稅額670萬元者,才需辦理申報。然而,即使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基本所得額超過免稅額670萬元,也不一定需繳納基本稅額,而需進一步判斷,基本稅額(最低稅負)「是否大於一般所得稅額」(也就是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5%、12%、20%、30%、40%、45%計算)。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民眾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即可;反之,一般所得稅額若低於基本稅額,則除了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外,應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補繳所得稅。海外所得規定個人海外所得是從99年1月1日起,規定算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同一申報戶全年境外公司所得(含港澳地區所得,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得)達100萬元以上者,應將全部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未達100萬元者,則免計入。海外所得的計算,應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成本和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目前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規範所得稅法第8條定義何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修正前條文是「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其立法理由,將本款前段「個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3]從立法理由看來,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有關於勞務報酬,只要提供地在境內,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稅捐實務上是依所得稅法第8條授權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稱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公司進行始可完成者。(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及協助始可完成者。(第5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係按所得認定原則第十點,(第1項)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第3項)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是系爭服務屬Alcatel 公司之業務經營,並因系爭服務須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即被理解或被要求具體協助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Alcatel 公司自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獲致之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力福公司支付日本公司及個人設計案,認為「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渠等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在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摩根公司案,認為「因摩根公司提供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摩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共同特點都在於「勞務的性質」及「勞務的使用」。最令人無法理解的是力福公司支付個人設計案中,連支付給個人之設計酬勞,也被認為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理由為「名村賢一及福田隆固係於日本境內完成建築製圖設計,再透過媒介送達在台之力福公司,惟其外牆設計圖之概念必然成形於臺積電14廠及世界紅卍字會之建物上,故以本件勞務提供之形式,難謂其非於中華民國境外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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