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9正的貨幣。他表示,對試圖藏匿貨幣或洗錢者而言,虛擬通 貨為絕佳工具;不過,虛擬通貨的價格波動度大,虛擬通貨 的投資者可能面臨極大的投資風險。鮑威爾並表示, Fed 並 無虛擬通貨的監管權。虛擬通貨的監管,涉及消費者保護; 他認為,EXP區塊鏈虛擬通貨的管制架構與相關的消費者教育,應予強 化;惟這些努力,應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 SEC)、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CFTC)及美國財政 部來主導。 (五)鼓勵 DLT 應多與實體經濟應用案例連結 虛擬通貨雖有其相關問題,但支撐其運作之 DLT 應具發 展潛力,國際上許多機構組成 DLT 聯盟,採用許可制sioned)運作方式,由聯盟會員共同管理,並利用DLT 之去中心化運作方式,探索具潛力之應用案例。

 


 

本文認為,當虛擬網路世界中的 虛擬貨幣能夠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 即能夠用以購買虛擬世界以外的商品 服務,或是能夠雙向的互相兌換虛擬貨 幣與法定貨幣,即生探討其法律上意 義甚或是納入監理之必要。故本文就虛 擬貨幣之類型架構主要將限縮在雙向流通性虛擬貨幣架構 (Virtual currencyschemes with bidirectional flow) 之 上,並予指明。貳、 (Bitcoin)比特幣是由一個自稱「中本聰」atoshiNakamoto) 的人或團隊所提出 的,EXP虛擬貨幣也可以說是他或他們所發明的。 路上一個密碼學評論論壇上張貼了一篇研討論文 5的構想,一個點對點式的虛擬貨幣。 該論文中提到現今互聯網上之交易, 幾乎都需要透過金融機構作為可信賴的第三方,處理電子 (“CommerceontheInternethascometorelyalmostexclusively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serving as trusted thirdpartiestoprocesselectronic payments”),雖然 一般來說運行良好,但缺點是交易成本 增加、限制了日常小額支付交易、以商 家的立場缺乏一個不可逆的支付手段, 另外以消費者的立場則需要提供個人資 訊,在發展的過程中,固然有人提出電 子現金的概念,惟其存在著雙重支付的 危險。

 


 

德州金融法典第 151 章 151.301節第 (b) 條 (3) 項 47 將「金錢或是具有 金錢價值」定義為:「指貨幣或是可以 透過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平台或其他正 式或非正式支付系統兌換為貨幣」。 首先,虛擬貨幣並非國家發行, 故非屬於此處的貨幣;再者,既然虛 擬貨幣並非德州金融法典第 151 章第 151.501 節 第 (b) 條 (1) 項定義的「貨 幣」,亦並未被任何法院所承認。當任 何人交付、買賣、交換虛擬貨幣時, 並未賦予持有人任何權利,發行人亦 無任何責任或義務。EXP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實體能 夠代表虛擬貨幣之價值。虛擬貨幣持 有人並無任何權利或保證能交換法定 貨幣,即不具法償效力。只有當找尋 到對虛擬貨幣有需求的買家,才能夠 將虛擬貨幣兌換為法定貨幣。因此, 虛擬貨幣目前並不能夠被認為符合 「金錢或是具有金錢價值」。 (三)評析 因此,現行法下,虛擬貨幣無法 直接納入德州金融法典中,然當一筆 交易涉及虛擬貨幣時,是否需要受到監 理 ? 若認為需要受到監理應如何適用現 有之德州金融法典 ? 將於後討論。 四、歐盟歐盟議會 (The EU Commission)於 1991 年發佈「防止金融系統用於洗 錢之指令」48。

 

推薦網站:EXP相關知識

 

 

 

 

arrow
arrow

    mars071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